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6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台、錄音機貳台、帳冊壹本及簽注單肆拾陸張,均沒收。
甲○○、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台、錄音機貳台、帳冊壹本及簽注單肆拾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九行「45張」應更正「46張」,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