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9,64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元暨同上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請求金額方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屬合法。至於主張之法律關係方面,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已構成訴之變更,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規定,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牌照5972-N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研究院路路口附近時,不知何故,被告竟駕車將伊車輛逼迫停至路邊,二人下車理論。伊以為誤會已經釐清欲返回車上時,被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伊致伊跌倒在地,被告復對伊頭部拳腳相向,導致伊右側下顎骨骨體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減少收入及精神上等多項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處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就伊所受之損害,兩造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同意給付伊3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傷害事件,係因原告將伊車輛攔下,伊乃出手毆傷原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兩造曾進行調解,因伊未能籌到約定之第1筆款項,故和解未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曾於98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各自駕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一段,因相互超車致生行車糾紛,旋於同日下午
2時20分許,在南港路一段與經貿一路口停車發生爭吵,被告因氣憤難耐,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原告右側臉部,致原告受有右側下顎骨骨體骨之傷害。被告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論以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㈡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兩造曾於98年12月22日在調解記錄
表之書面簽署姓名,其上載明︰「一、被告乙○○同意給付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二、付款方式︰①99年1月8日付10萬元整,②餘25萬元,自99年2月起至10
1年3月止,每月8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30頁)。
上列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以上為影本)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均堪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就系爭傷害事件,兩造是否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茲論述如下︰
兩造已於98年12月22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暨遲延利息: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傷害事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成立系爭
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乙情,並援引上述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兩造所簽署調解記錄表為憑。被告雖抗辯︰因伊未能籌到第1筆款項,故和解未成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甚明。觀諸前揭兩造所簽署調解記錄表所載內容,兩造就系爭傷害事件之民事賠償爭執,已明確約定給付之總金額及分期給付之方式、喪失分期期限利益之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顯然已屬上述和解契約之性質。且其內容,並無以被告未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為系爭和解契約解除條件之附款,是以縱被告未遵期給付第1期款項,僅其喪失期限利益,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和解款項,系爭和解契約仍屬有效,不因被告未履行而失其效力,殆無疑義。被告抗辯和解未成云云,應屬誤解,自不足採。
㈡承上所述,兩造確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自得本於系爭
和解契約而為請求。而被告並未遵期給付乙情,並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分期給付之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於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延遲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上述和解款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第1期10萬元款項之給付期限係99年1月8日,被告未遵期給付,全部債務始視為到期,亦即被告應自99年1月9日起始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是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9年1月9日起算,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非有據,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經駁回部分,乃附帶請求之部分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毋庸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費用額3,750元(即依減縮後聲明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仍酌定由本金全部敗訴之被告全額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