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02XBN633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42-A02XBN6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4日20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承德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舉發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承德路與民生西路口時闖紅燈,並指稱有立即鳴笛並以手勢停車受檢,而伊加速行駛並未停車云云與事實不符。如該值勤員警有立即鳴笛並以手勢示意停車,為何伊之車輛距離違規路口相差兩個路口,約5、600公尺,且該員警本人下車以後立刻拿錄音筆錄音,質問本人是否違規,不合常理,仍一定要開違規單,惟伊並未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42-A02XBN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之事實,經證人即當場舉發違規事實之員警 鄭永銘 到庭具結證稱:99年4月24日上午20時20分左右,承德路民生西路南向北方向,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計程車891-DK並沒有減速停車,闖紅燈繼續行駛。當時計程車在內側第二或第三車道,伊是開巡邏車,跟在受處分人後方,緊跟在受處分人後面,看到他闖紅燈伊就鳴笛追過去,鳴笛之後受處分人的車輛有加速離去的情形,伊一直追到承德路及民權西路口才將他攔下來,中間經過萬全街及錦西街等語明確(參99年7月26日訊問筆錄),雖異議人亦到庭辯稱:證人稱巡邏車在伊後面並非事實,伊是在內二車道,巡邏車是在最內車道,準備左轉,伊是要直行的車輛。當時的地點伊要闖紅燈的機率很小,因為該處車輛很多,他又追了伊六百公尺才鳴笛把伊攔下來,伊覺得這樣很不合理。那個路口也有左轉燈號,伊根本沒有辦法闖紅燈。一開始警察只有閃燈,沒有鳴笛,伊是聽到鳴笛之後伊才靠往路邊停車,伊通過承德路與民生西路時,是綠燈直行等語明確(參99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惟證人鄭永銘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要攔停,當然要行駛到他車子的左邊,伊車輛並不是要左轉。依作業規定,攔停違規車輛也要注意路況,伊開到最適合攔停的位置才靠到他的左邊要求他停車。巡邏車與受處分人車輛中間沒有其他車輛,不可能有追錯車的情形,因為他就在伊正前方,而且受處分人駕駛計程車,顏色與其他車輛不同,當時沒有其他的計程車,而且只有他一輛車闖紅燈。伊開完單的時間大約是晚上8點半左右,車子並不多等語明確(參99年7月26日訊問筆錄),與異議人當庭改稱:巡邏車是跟在伊的車子後面。當時除了巡邏車之外,沒有其他車輛跟伊一起通過民生西路路口等語(參99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核為相符,可知當時巡邏車在異議人之車輛後方、且異議人通過民生西路口時只有巡邏車與異議人之車輛應為無誤,則異議人前揭辯以當時的地點因為該處車輛很多,伊要闖紅燈的機率很小,且巡邏車在伊後面並非事實云云,即顯有矛盾之處,委無可採。又衡證人鄭永銘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路檢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立即舉發違規,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況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已為清楚、詳盡之描述,合於常情且無矛盾齟齬,復經以刑事具結方式擔保其作證之真實性,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另質以:該員警本人下車以後立刻拿錄音筆錄音,質問本人是否違規,不合常理,仍一定要開違規單,惟伊並未違規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關於闖紅燈處以罰鍰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汽車駕駛人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對人車往來安全甚具危險性,故科以罰鍰以使汽機車駕駛人知所警惕,進而防止此類嚴重之違規行為發生。是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臻明確,值勤員警本即應針對其違規行為,開立適法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異議人自不能僅以上揭理由即遽以免責,如此方能確實保障合法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又交通警察執勤方式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系爭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是異議人若認為執勤警察有不合常理之情事,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且關於交通違規案件,所應審究之重點乃在於異議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因異議人不認同舉發人之執法方式而使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至於其執法方式是否不當應由其主管或上級機關另行勸導、訓練,是縱令異議人上開所稱屬實,要與認定本案違規事實係屬二事,附此敘明。從而,異議人所辯,因與違規之認定處罰無涉,本院要難依此違法裁量,且仍無解於其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亦不符合法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得據為免罰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其事證已甚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