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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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09.27│98年8月初起│98.09.08││││至98年8月17│││││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8年│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9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度偵字第1276│度偵字第1276│││1944號│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簡字│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第201號│48號│48號││││││││事實審├───┼──────┼──────┼──────┤││判決│99.03.11│99.03.19│99.03.19│││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99年度審簡字│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易字第││確定││第201號│48號│48號││判決├───┼──────┼──────┼──────┤││判決確│99.04.09│99.04.12│99.04.12│││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679│度執字第1932│度執字第1932│││號│號│號│││(編號1至4定│(編號1至4定│(編號1至4定│││刑為2年7月)│刑為2年7月)│刑為2年7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09.23│98.09.29│98.09.29│├───────┼──────┼──────┼──────┤│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98年│士林地檢98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596│度偵字第1371│度偵字第1371│││號│7號│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易字││││第475號│第178號│第178號││││││││事實審├───┼──────┼──────┼──────┤││判決│99.03.31│99.03.19│99.03.19│││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易字││確定││第475號│第178號│第178號││判決├───┼──────┼──────┼──────┤││判決確│99.05.03│99.05.20│99.05.20│││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802│度執字第2270│度執字第2270│││號(編號1至4│號│號│││定刑為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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