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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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8號債務人 曾文芳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亦有債務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及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500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81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75.0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僅有
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扣除保單質借後所餘保單價值約2至3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81萬6,0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萬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3萬2,512元後,為7萬6,488元,亦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每月必要支出1萬9,05
0元,扣除父親扶養費8,000元後,所餘金額1萬1,050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與內政部主計處公布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92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尚可認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居住費用分擔及其他費用等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法院難以強行規定。
㈢依債務人父親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所示,債務人父親95年年收入僅3萬元,96年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又債務人父親患有糖尿病,因車禍受傷致右足病變,無法工作,此有債務人父親病歷紀錄附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卷可稽,是堪認債務人父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再者,債務人父親(已與前配偶離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債務人1名,是債務人陳報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8,000元,應屬有據。
㈣債務人將每月收入(債務人僅有每月固定薪資,查無年終
獎金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債務人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已達消債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足徵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債權人認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得工作30年以上,應延長還款期數為全額清償,顯與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立法目的及規定不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08萬7,792元││4.清償總金額:81萬6,000元││5.總清償比例:75.0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匯豐(台灣)商業銀行│372121│2908│├──┼───────────┼─────┼────────────┤│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25607│2544│├──┼───────────┼─────┼────────────┤│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7071│915│├──┼───────────┼─────┼────────────┤│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72993│2133│├──┼───────────┼─────┼────────────┤│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主債務人已結清)│││├──┼───────────┼─────┼────────────┤││合計│0000000│8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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