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小愛因斯坦 -派對任務」、「小愛因斯坦-快樂去冒險」光碟各壹片及包裹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著作權法第98條但者、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甲○○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講座1場(97年度偵字第4828號)確定,被告2人均已依命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98年11月30日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案卷宗無誤,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小愛因斯坦-派對任務」、「小愛因斯坦-快樂去冒險」光碟各1片,乃專科沒收之物;扣案之包裹1包,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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