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第614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均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2日10時30分,在臺北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應予更正)139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之同日16時30分,主動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承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58號偵卷第3頁,99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偵卷第
33頁、第52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又被告於99年3月1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排尿液,經採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心於99年4月26日出具之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78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附於同上第95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的犯罪,若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效力(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435號、83年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之99年3月12日下午4時30分主動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有該署訊問筆錄及自首案件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考(附於同上第1137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雖其就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僅自首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然因其自首時,上開二罪均尚未被發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已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指未構成累犯部分),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