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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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及第三人乙○○
甲○○聲請人即第三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50688號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9號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提供足額擔保金後,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前開規定所稱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視事件進行狀況依職權認定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50688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業已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9號受理在案,然此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從而,本件即無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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