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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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宏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被害人姓名,應更正為「 江承昕 」。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施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相驗筆錄、相驗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嗣接受本院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江承昕死亡,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