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雲貴自民國107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道○號北向64.4○里○鎮○○○○○道,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13-15頁)。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
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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