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3日至
108年1月2日止,並以命被告至選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指定之日期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並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詎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且5次未依通知至觀護人室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致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憑。
檢察官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是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50個、削尖吸管1支等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全部都是我男友 曾偉誠 所有等語(見毒偵字卷第9頁反面),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見毒偵字卷第23頁)相符,堪認該等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