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宗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歐宗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2月31日下午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道○路○○○巷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1月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7年1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上述之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3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又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且於前次假釋出監後,相隔僅約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