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
洪振軒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振軒犯故買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可預見」應更正為「明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洪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劉冠廷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他人所遺失,被告洪振軒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劉冠廷侵占之遺失物,均為貪小利竟予侵占及故買,助長財產犯罪,使被害人財產回復增加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權,且該行動電話價值約新台幣2萬5千元,迄未尋獲,被告等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被告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劉冠廷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被告洪振軒則曾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劉冠廷係大學肄業職業為工,洪振軒係專科肄業職業為通訊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尊股
101年度偵字第530號被告劉冠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6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振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96號「7-11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上方,拾獲 廖翊妗 所遺失之Apple廠牌Iphone4型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洪振軒可預見劉冠廷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買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街16號,買受劉冠廷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欲持往變賣以從中賺取價差,後因將行動電話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而不慎遺失致無法變賣。惟洪振軒事後仍交付4500元予劉冠廷作為收受該手機之代價。嗣因廖翊妗發現該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翊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廷、洪振軒等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翊妗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儲字第1000622197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通聯調關查詢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被告洪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