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風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風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風祺為 賴金慧 之三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認為第2款,應予更正)。陳風祺於民國100年間曾對賴金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風祺不得對賴金慧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賴金慧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警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陳風祺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住處,送達予陳風祺知悉。詎陳風祺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00年12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飲酒後在其上址住處l樓門口大聲吵鬧約半小時,並辱罵其家人,致同住該址l樓之賴金慧無法入眠,以此方式對賴金慧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經賴金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風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頁正背面)。
㈡證人賴金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頁正、背面)。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警員 陳智勳 製作職務報告書各
1份等在卷可資參照(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4頁、第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包括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證人賴金慧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認為第2款,應予更正),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2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內之100年12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證人賴金慧住處大聲咆嘯並辱罵其家人,致證人賴金慧精神錯亂無法入睡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頁17頁背面)。
是依前揭說明,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3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不思如何和睦
相處,屢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至法院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又未能遵守限制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與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