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因急需用錢,欲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甲○○並無足夠金錢,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甲○○向房東丙○○訛稱渠有房屋一棟(台北縣○○鎮○○路○○巷○號十三樓,可供設定頭胎(即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云云, 許明玉 不察,受渠欺惘,陷於錯誤,交付甲○○二百萬元,甲○○將錢轉交與乙○,並將前揭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與丙○○,嗣乙○、甲○○屆期均不還款,丙○○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指訴、證人甲○○證述,且有本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詐欺罪行,辯稱:伊係提供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向丙○○借款二百萬元,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提供坐落台北縣○○鎮○○路○○巷○號十三樓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丙○○(登記權利人為丙○○之夫 鄭明峰 ),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八十五年收件八五汐地字第一六五一四號案件影本及異動清冊核閱無訛。告訴人丙○○雖指訴當時約定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證人甲○○亦附和證稱確係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然訊之告訴人丙○○陳稱當時係先辦妥抵押權設定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始付款等語,而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次序載明抵押權設定次序為第三順位,告訴人丙○○於借款之初,既言明須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其就所設定者究為第幾順位抵押權,攸關其債權是否獲得充實擔保及其是否依約出借款項,顯然極為重視,則告訴人丙○○就所取得抵押權係屬第三順位,自難諉為不知,難認被告係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丙○○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是告訴人丙○○應允出借款項予被告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自難遽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詐欺犯行。再查,被告嗣確有積欠告訴人丙○○借貨款未還,且所提供擔保房地因前順位抵押權實行結果,告訴人丙○○無從受償,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徒憑被告嗣後有不能清償情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份應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初無繩以詐欺罪刑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