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告乙○
戊○○丁○○己○○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五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以會養會」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原告丙○○於每月各加入二會(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一會為死會,其餘均活會),乙○各加入一會(其中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為死會),戊○○加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會(均活會),丁○○加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一會(活會),己○○各加入一會(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為死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為活會),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七、八月偽造標單連續冒標會員 陳璋 、 陳錦綢 、 黃阿乃 、 應台菁 、 吳根信 、 季鳳令 、 林建志 等人之互助會,向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騙稱係陳璋等人得標,原告等五人仍將會款按期繳交被告,八十七年底原告等人始察知受騙,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為被告詐欺之金額如下:計算式詳附表所列。⑴丙○○九十五萬元。
⑵乙○十七萬元。
⑶戊○○六十二萬元。
⑷丁○○三十一萬元。
⑸己○○十七萬元。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詐欺原告等人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原告五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起訴書、計算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偵審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無資力,竟以「以會養會」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原告丙○○於每月各加入二會(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一會為死會,其餘均活會),乙○各加入一會(其中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為死會),戊○○加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會(均活會),丁○○加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一會(活會),己○○各加入一會(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為死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為活會),均按期繳納會款,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七、八月偽造標單連續冒標會員陳璋、陳錦綢、黃阿乃、應台菁、吳根信、季鳳令、林建志等人之互助會,向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騙稱係陳璋等人得標,原告等五人仍將會款按期繳交被告,詐欺原告等人互助會款,刑案部分已經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起訴書、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冒標互助會詐欺會員之事實無誤,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詐欺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等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並均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