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中華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新屋鄉公所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左轉進入新屋鄉鄉公所左側之巷道,適有 陳義天 無照騎乘DAJ-三六六號輕機車,亦沿桃園縣○○鄉○○路由永安路往中華路方向騎乘,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甲○○所駕汽車相撞,陳義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犯人時,向桃園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桃園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自首後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足憑。被害人陳義天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永安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新屋鄉公所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原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進入鄉屋鄉鄉公所左側之巷道,適有陳義天騎乘DAJ-三六六號輕機車,亦沿桃園縣○○鄉○○路由永安路往中華路方向騎乘,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甲○○所駕汽車相撞,陳義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且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甲○○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陳義天無照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義天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陳義天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並不能免其過失責任,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自首,業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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