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酒醉(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尚未達一0MG\\D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內側車道,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五四號前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行行車規定,猶貿然侵入對向來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起訴書誤繕為GYM)─七八二號重機車後載友人丙○○沿環中東路由內壢往平鎮方向自對向外側車道駛來,突見乙○○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衝至,一時閃避不及,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迎面撞及其機車左後車身,甲○○旋失控即人車倒地,致甲○○因而受有左手裂傷,丙○○則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碎傷併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湷及血管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機車騎士甲○○、後載乘客丙○○因而受傷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伊並未喝酒,不知為何血液檢驗有酒精反應,且車禍如何發生伊並不清楚,肇事後伊也有受傷,且昏迷了三天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迭次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朱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到現場時,乙○○正要上救護車,所以未聞到他有酒味,但有請醫院作血液檢驗,而本件車禍應該是乙○○駛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不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足資憑明,且告訴人甲○○、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天祥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肇事前確係酒後駕車乙節,亦有天祥醫院生化血清免疫檢驗單暨聯合特殊檢驗中心血液酒精成份值可憑,而被告亦同時供稱當時車禍如何發生並不清楚等情,酌以現場無被告車之剎車痕,是被告所辯開車前並未飲酒云云,顯屬無稽,其酒醉駕車應可認定。況依上述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直路,速限六十公里,被告車車頭凹損,而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車身嚴動損壞,車禍後被告車橫停於對向外側車道上,現場遺有被告車之刮地痕二十七點七公尺,散落物在往平鎮方向之外側車道內,足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侵入對向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係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遵行車道行駛,無故侵入對向來車道,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殊有違上開規定,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過失之程度非輕,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