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友人 祝戡 參與民國八十七年度村里長之選舉,並登記為桃園縣龜山鄉 陸光村 之一號村長候選人,與為求連任之同選區二號村長候選人乙○○競爭激烈,明知對手乙○○任村長時並無鄉公所每年撥給該村之小型工程費五十萬元等事,竟意圖使乙○○不當選,乃與祝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製作「新新聞」文宣,內載「一、請看!傳播謠言者的下場─處有期徒刑四個月,法律是公正的。二、:::。三、為人『應嚴以責己』張貼黑函質疑別人,為何不自我檢討自己,請問李村長大人:1、鄉公所每年撥給陸光村的小型工程費五十萬元(以每年五十萬元計算,十二年共計數百萬元)2、路燈維修費每盞每年五百元,本村共有八十一盞路燈,每年計有四萬零五百元維修費?3、村辦公費每月?元,全年?元。以上這些收入您都用到那裡去了?村民大會您沒提報,也沒有公佈,路燈不亮不修,為什麼?」等之不實內容文宣。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鄉○○街○○○號「東光印刷品行」,持上開文宣原本及節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一份,交給不知情之負責人 潘淑芳 印製一千份,待印妥後,甲○○隨即以信封內裝上開不實文宣及判決書影本,以郵寄之方式,將上開文宣寄給龜山鄉陸光村之眾多村民,將上開不實文宣內容之事散布於眾,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因認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公訴人認為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新新聞」文宣內容為犯罪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對 於右 揭「新新聞」文宣內容之製作,則堅詞否認係基於為使乙○○不當選之意圖,辯稱:伊製作右揭「新新聞」文宣內容之動機,乃是因為乙○○每次選舉都攻擊別人,伊僅是要反擊乙○○而已,並非是要藉此一文宣之內容讓乙○○不當選等語。次查本件右揭「新新聞」文宣內容,首揭「一、請看!傳播謠言者的下場─處有期徒刑四個月,法律是公正的。二、傳播謠言『損人利己』這種事有智慧的人不會做-謠言止於智者。三、為人『應嚴以責己』張貼黑函質疑別人,為何不自我檢討自己。」等語,乃係以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為其上揭所言之憑據,被告甲○○雖以該一判決書內容於競選活動期間協助候選人祝戡攻擊其他候選人乙○○,然因參酌法院審判之公開性原則,所有各大報社之報紙上既亦得報導法院所為之判決結果,核應不能認為被告甲○○所為右揭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內容,影印寄給龜山鄉陸光村之村民一節,即係屬一種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違法行為。又再查,右揭「新新聞」文宣內容,其下所接列載之1、2、3、等三點【1、鄉公所每年撥給陸光村的小型工程費五十萬元(以每年五十萬元計算,十二年共計數百萬元)2、路燈維修費每盞每年五百元,本村共有八十一盞路燈,每年計有四萬零五百元維修費?3、村辦公費每月?元,全年?元。以上這些收入您都用到那裡去了?村民大會您沒提報,也沒有公佈,路燈不亮不修,為什麼?」】,則係以『請問李村長大人:』為前主題之後附內容問題,核其性質應僅係屬於參與村里長競選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所為之一種公開質疑,此不論所質疑之情事內容究竟係為全部真實或係為有部分不真實,但因在性質上仍僅係屬於競選候選人所為向村中選民公開其欲向對手提出質疑之問題內容,尚有待於對方候選人於競選活動中向村中選民一一提出辯解及說明,被告於本件對乙○○所質疑之問題內容範圍,包括:鄉公所每年是否有撥給陸光村小型工程費五十萬元?路燈維修費是否每盞每年有五百元?村辦公費每月有多少及其用途去向?等問題,原為現任之村長乙○○最為瞭解,被告於右揭「新新聞」文宣內容所述問題內容,尚有可能係聽自於他人之傳聞,乙○○既於競選期間中已經受到他方競選候選人公開提出質疑,本即應向村民說明交代清楚,尚不能因為原非係現任村長之人因為其不確知之情事,所提出之質疑內容中,有部分不真實之處,即認定係在故意誤導選民村中之事實,況查核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乃係「明知」乙○○於擔任村長時「並無」鄉公所每年撥給該村之小型工程費五十萬元一節,事證上亦缺乏被告甲○○確係「明知」該村中「並無」小型工程費五十萬元而在故意散布謠言之實據,揆之於憲法上所規定應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對於此種被告未必確知事實之問題,上開質疑內容仍然應該認為是於競選活動期間所應該受容許之一種公開活動行為,而受到競選對手質疑之他候選人,就所被質疑之情事內容認為有所不真實之處,或認為已經有被誤解之事實,亦應該適時向該村中選民公開提出其所為之辯解內容。綜據上揭說明,本件於事證上尚不能僅憑右揭之「新新聞」文宣之內容,遽指被告甲○○係故意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核其所為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核尚未完全該當,不能遽以該罪相繩,令負該罪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犯罪嫌疑屬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