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街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限速四十公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超車,致撞及同向前方由甲○○騎乘附載乙○○車號000-000號機車,使甲○○、乙○○因之人車倒地,甲○○受有左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擦挫傷,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肘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甲○○、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等情,惟辯稱:告訴人應亦有過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倘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超車時能注意車前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當能避開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無疑。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六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佐。按汽車超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而依當時限速四十公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至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視鏡之刮痕、機車倒地之位置、所留之刮地痕相核,應係機車被自小客車右後視鏡擦撞後往前傾倒,且證人即當時承辦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張仲選 此到庭證稱: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方面有明顯違規事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何過失,況此亦無法解免被告前已成立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二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於同時地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乙○○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仍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留在現場向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業經當時承辦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張仲選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前揭筆錄),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等件在卷可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失以致肇事、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勢、被告肇事後雖經本院勸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於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