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從中牟利,合計得款五千元。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二十時許,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之三號前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嗣丙○○即在警方授意下,以上述呼叫器與甲○○連絡偽稱欲購買安非他命,於甲○○回電談妥每小包五千元之價格後,丙○○隨即依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偕同喬裝其友人之警員至甲○○上述住處取貨,於甲○○交付安非他命時,旋為偕同前往取貨之警員當場逮獲,並從甲○○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重十一.八二一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持有上開數量之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僅幫證人丙○○向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調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二次,至於金額、交易事項,均是他們二人自己接洽,伊並未販賣予丙○○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其住處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二次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偵卷第六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安非他命是伊為施用,而向綽號「小林」者所購買,另再轉賣給丙○○賺些差價,共賣二次,第一次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價款為五千元,第二次為被查獲之時等語(偵卷第三頁反面),並有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重十一.八二一公克)扣案可稽,扣案之晶狀物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藥檢壹字第八八0五七0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況再參酌丙○○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授意隨以呼叫器與其上手即被告連絡,於被告回電談妥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即以每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售後,丙○○隨即依約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偕同喬裝其友人之警員 張俊明 至甲○○上述住處取貨,於甲○○交付安非他命時,旋為偕同前往取貨之警員當場逮獲,並從甲○○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重十一.八二一公克)之情,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張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倘被告非欲販賣,為何與丙○○談妥交易價、量後隨即依約準備安非他命在住處欲交貨?又被告與證人間並無特殊之情誼,豈有干冒受刑罰制裁之危險,而僅為他人調貨,坐令自己虛耗勞費白忙一場而毫無所獲之理。綜上諸情,益徵被告確有前述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可疑。其空言否認並持前揭情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一次,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即應有五千元之多。末查,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該次,既屬為計誘被告而由警方授意丙○○向被告佯稱欲購買販賣安非他命,是以於丙○○本身自乏購買之真實意思,從而此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達既遂之可能,自僅止於未遂,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如前所述,被告甲○○係直接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則已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以正犯論,公訴人認僅係介紹證人丙○○向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起訴書誤載「 小莉 」)購買,為幫助犯,容有誤會。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僅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其各次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次數、價額、所可能獲取利益之多寡、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五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含包裝重十一.八二一公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沒收銷燬,此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足憑,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