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 蔡淑芬 對被告有解約
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712號執
行命令,禁止蔡淑芬在原告對蔡淑芬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依保險契約已得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被告亦不得對蔡淑芬清償
,並終止被告與蔡淑芬間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
等語,則依原告所提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第1、2項互相競合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但原告未載明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亦未載明訴外人蔡淑芬對被告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等金額,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從計算並命原告繳交訴訟費用,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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