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孝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孝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1年度」更正為「100年度」。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
7年2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朋友家中抽K煙云云(見毒偵字第4175號卷第4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3月2日15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見毒偵字第4175號卷第7頁),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嚴孝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被告嚴孝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孝恩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3月2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孝恩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2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友人住處施用K菸云云。惟查,被告為警緝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