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案件民國112年1月13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辯護人檢閱鈞院民國112年1月13日審理筆錄時,見同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於交互詰問證人黃○遠時,記載「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問:『馬』是陳彥勳?證人黃○遠答:對。」,然依卷附證人黃○遠歷次供述,其所指稱之「小馬」均為同案被告 許丞鈞 ,且聲請人與證人黃○遠確實互不相識,此顯為誤載或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口誤,然該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經傳喚、通知到庭,是為確認實際情形究竟為何,懇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准予備份112年1月13日審理筆錄錄音檔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且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明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聲請交付本案本院112年1月13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且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