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唐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唐申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為附表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侵占、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法,犯罪類型不同,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表:受刑人唐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03/10101/11/20~101/12/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46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380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日期102/11/14103/06/2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2/11/14103/07/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858號(已執畢)編號34罪名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1/11/01101年10月間至102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等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7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日期104/09/30110/09/28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74號111年度台上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11/02111/01/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705號(已羈押折抵92日,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38號編號5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間至102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日期110/09/28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1/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39號⒉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