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信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信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劉信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空間、侵害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均為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8月間,屬同期間內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案件並非屬同期間內之犯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110年9月12日遭查獲後,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9頁),是無從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表:受刑人劉信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5日(2次)111年2月20日111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05等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54等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54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0日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8日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8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6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