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李蔚生 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5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宏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顏淑惠 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於伊公司事務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未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友人合作投資大甲建案,並委任友人全權處理一切事宜而受牽連。現因貸款利息未準時清償,遭相對人追討,已尋友人協助清償,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111年度司票字第15944號裁定卷第8-11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因與友人合作投資大甲建案,並委任友人處理一切事宜而受牽連,已尋友人協助清償乙節,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宏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顏淑惠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
法官吳佳薇附表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年息12,280萬0,080元2,000萬元110年10月19日111年8月28日111年8月28日16%24,513萬3,480元4,000萬元110年11月26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9日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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