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嘉龍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
章弘裕 律師 劉珈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嘉龍(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其2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2月28日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3年、7月。嗣由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仍維持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結論,而諭知上訴駁回在案,迄今尚未確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肇事後逃逸,且於員警前來查緝時施暴拒捕,確有逃匿之情狀,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復經判處上述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雖已歷經刑事第一、二審之審判程序且均經諭知罪刑,惟仍未確定,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非可率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則被告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3月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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