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17、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月
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8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其將先前曾遭飆車族毆打之事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9月23、24日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附近,由「阿德」交付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內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予乙○○作為防身之用,乙○○自斯時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其亦明知「阿德」於同時、地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丙○○於97年9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遭竊),竟仍予以收受,並安裝在其女友 黃禹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嗣為警於97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PC3-211號車牌。
㈡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前揭「阿德
」於97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附近,所交付F6H-058號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車牌係 李良福 於97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遭竊),竟仍予以收受,並安裝在其女友黃禹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為警於97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失竊之F6H-058號車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第6至8頁反面、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第84至85頁,97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8至10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2至17頁),並有被害人丙○○、李良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第9至10頁,97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11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5308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第43至4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及槍枝外觀結構照片5張附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第21至26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0月1日及97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第11至19頁、第27頁、97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12至16頁、第19至20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HQT-785號機車車牌之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2張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第28、30頁、97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枝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持有或陳列。再按所謂寄藏手槍,係指受寄他人之手槍,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若係收受他人所交付之手槍,以供自己防身之用,既非為他人隱藏,則其持有手槍之行為,即不能論以寄藏之罪,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1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稱:因將前遭飆車族毆打之事告知「阿德」,「阿德」遂交付本件槍彈給伊作為防身之用,並當場教伊如何使用槍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阿德」交付扣案槍彈之目的,係因認被告遭人欺負,故將之交予被告,是基於上開「阿德」交付槍彈之動機,並參以被告攜帶槍械之目的係供自己防身之用,並非為他人隱藏,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僅係持有,應非寄藏。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2次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8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且為規避查緝,進而收受車牌號碼000-000、F6H-058號機車車牌等贓物,並造成追贓之困難,且被告前有傷害及妨害兵役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全數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有該局97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53082號槍彈鑑定書及98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35384號函在卷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