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呂銘忠
訴訟代理人 任珮珍
被 告 徐春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所
為之判決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
萬捌仟壹佰柒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服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有表示之意思,於判決
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
第66號裁定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