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418號
原 告 劉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春福 等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附表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依鑑價機構就土地爭執面積之鑑價報告以繳納裁判費,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王春福、 徐平鳳 、 劉黃桂花 及 范光品 間確認界址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陳明界址
應如何確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送達10
日內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以附表表明兩造間之界址
應如何確認,並提出兩造土地之地籍圖),以及經鑑價機構
就上開土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所爭執面積之土地價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無從
鑑定爭執面積之土地市值,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按165
萬元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