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張瑞堂
被 告 威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淑蓉
訴訟代理人 張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為原告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6,000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為爭執,惟被告目前無力清償
,請求分34期,每月清償3萬元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被告復陳述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雖陳稱希望分期清償之詞,然已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復
未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法為准予分期給付
之判決,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6,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期│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
│││││日)│
├────┼─────┼─────┼──────┼──────┤
│威可整合│206,000元│CT0000000│99年9月15日│99年9月16日│
│行銷有限│││││
│公司│││││
├────┼─────┼─────┼──────┼──────┤
│威可整合│││││
│行銷有限│300,000元│CT0000000│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
│公司│││││
├────┼─────┼─────┼──────┼──────┤
│威可整合│││││
│行銷有限│520,000元│CT0000000│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
│公司│││││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