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瀚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2
5號、同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瀚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瀚德已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屢見不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或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其用以向他人騙取款項遂行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景美捷運站附近,在友人 周允長 之陪同下,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受「楊經理」指示到場收受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後,再依「楊經理」之指示,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㈠於100年3月4日下午10時許,以電話向 張怡珍 詐稱:因其先前於雅虎奇摩網站雙盛拍賣網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為12期分期付款而須作解除設定之動作云云,致張怡珍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7日下午9時33分及同年月8日凌晨0時33分許,自汐止厚德郵局帳戶內,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先後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不含手續費17元)至前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及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內;㈡於100年3月7日下午,以電話向 蕭凱玲 詐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為12期分期付款,故須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蕭凱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15分,提領29,000元,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至前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㈢於100年
3月7日下午8時42分許,以電話向 曾絜瑜 詐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購物分期匯款帳號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作變更云云,致曾絜瑜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9時47分許、10時9分許及11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148之19號華南銀行光華分行、高雄市○○區○○○路○○號華南銀行前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處,先後匯款25,123元、29,988元及6,000元(共計61,111元)至前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提領一空。嗣經張怡珍、蕭凱玲及曾絜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怡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曾絜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怡珍、曾絜瑜及被害人蕭凱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 彭翰德 並未對於該證據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張怡珍、曾絜瑜及被害人蕭凱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台新銀行中和分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具可信之情況,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復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
9條之5等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前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及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下稱本案雙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楊經理」指示之成年男子,復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楊經理」等事實,並對告訴人張怡珍、曾絜瑜及被害人蕭凱玲分別匯入上開金額至前開本案雙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等情不為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應徵司機工作,應對方要求須提供個人所有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其密碼,遂將本案雙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後欲取回即已未能會晤詐欺集團成員,再刷存摺發現帳戶內有異常資金流動,隨後即報警處理,並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開立本案雙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號,後於電話中告知「楊經理」提款卡密碼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100年
4月22日(100)華穗存字第143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至今資金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5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985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2972號卷第28至36頁、第37至44頁)。再告訴人張怡珍、曾絜瑜及被害人蕭凱玲受詐欺集團來電所騙而將上開款項分別存入或匯至本案雙帳戶內並遭提領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張怡珍、曾絜瑜及被害人蕭凱玲指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2972號卷第4頁至第9頁),並有被害人蕭凱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2972號卷第15頁)、告訴人曾絜瑜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2972號卷第20頁)、告訴人張怡珍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儲字第01001153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張怡珍儲金帳戶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6頁至56之1頁)。足徵被告交付他人之本案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業為詐欺取財所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苟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交付本案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而被詐欺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衡之被告自承係高職餐飲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任廚師、調酒員等就職之社會經驗,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如何犯罪,惟詐欺集團將被告交付之本案雙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提供帳戶之目的在使公司收取貨款時作為第三人匯入款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70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知悉本案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係提供他人提領、存入金錢於帳戶內而得自由使用,並對金錢來源及去向在所不問,且不受被告左右。又被告供稱: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前,除確認前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內所餘金額無幾,甚至進一步由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提領4,000元,使帳面金額僅剩1元;在被告交付本案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復於電話中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時仍為告知;事後於100年3月8日未獲會晤以索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隨即確認帳戶內有異常資金流動,始報警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到場應徵工作之友人周允長到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雙帳戶於100年3月7日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2972號卷第35頁及第
43頁、本院卷第二宗第69至71頁、第60至65頁反面),足認被告認知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雖不至使自己造成財產上之損失,然對持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進而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損之風險,並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且由被告事後欲取回上開金融資料未果,隨即確認帳戶內有無資金異常情形以觀,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雙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時,除知悉該等帳戶係提供他人使用外,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本案雙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本案雙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本案雙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3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3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收受被告本案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成年人,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雙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憑藉犯罪偵查困難而肆無忌憚、被告無視政府及金融機構宣導切勿任意他人使用帳戶之宣導,顯徵其對法令漠視之心態、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害人3人匯款款項為150,085元,對彼等損失非輕、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暨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藍家偉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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