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05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秋芬 律師(即 蘇進福 之遺產管理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9,480,000元,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7,822,54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秋芬律師(即蘇進福之遺產管理人)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一)相對人王秋芬律師(即蘇進福之遺產管理人)最近有效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二)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四)臺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4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五)與登記謄本相符之附表(建號4383之權利範圍應為279/100000),聲請人已於98年11月2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