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除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3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另曾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6號及94年度沙簡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9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中縣○○鎮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體內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其於友人 鄭炳昆 、 紀水源 適於臺中縣沙鹿鎮北勢坑土地公廟前聊天時,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行判決),且員警復於其等近旁,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無法確認屬甲○○所有或曾為其持有),經將甲○○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士欽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相片8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第29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審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惟其本次經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僅1次,施用毒品罪之本質雖係戕害自身健康,惟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於被告求處1年之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之施用次數僅1次,認尚嫌過重)。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見本院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與注射針筒2支,無論依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士欽或查獲當時在場證人鄭炳昆、紀水源之證述,均無法認定屬被告所有或曾為被告所持有,惟該海洛因1包既仍屬因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乏得加沒收之依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