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陳文派 所言不實,伊並未在旁把風,不知陳文派在偷車,且陳文派借提款卡時並未言要向車主要錢云云,然查:被告如何參與上揭犯行已據共同被告陳文派於原審證述甚詳,而被告對於上開證言亦未加爭執否認(見原審卷第87頁),且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與陳文派一同竊車等情(見偵查卷第99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陳:「陳文派在陳文派開走那台自小貨車之後幾天在陳文派家裡跟我借華南銀行金融卡,陳文派沒有明確跟我說做何用途,我印象中他說朋友要把錢還給他,...陳文派說話搖擺不定,陳文派有說跟車主要錢看看,看我要不要參加,我都沒有說話,就是在跟我借金融卡當時的談話。陳文派看我搖擺不定,所以就說朋友要還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陳文派借用其金融卡係為作為擄車勒贖之恐嚇取財匯入帳戶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