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58號抗告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萬象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並未陳明依該等證據應證之事實,亦未就其民事訴訟中請求基礎事實為具體之主張。抗告人空言臆測其可能將有權利對相對人起訴,相對人有可能變造、修改文件,於法不合。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其中會議記錄部分難認有遭變造、刪改之虞,帳戶收支記錄部分不虞滅失或難以使用,收支傳票無立時查證之迫切性。乃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寓大廈所設置之公共基金,所有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具有一定目的且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之前主任委員 李源鴻 及 譚一川 等少數住戶將公基金移作私人訴訟費用,抗告人曾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收支帳簿、開支傳票及明細帳等資料為證據保全,抗告人於該資料中發現不法情事,而對相關人員提出民、刑事訴訟。李源鴻自89年後迄今仍繼續興訟中,抗告人合理懷疑相對人之公基金及租金收入等公款已遭不當使用,且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未提交住戶公決,有違住戶公約約定事項,收支帳簿顯有遭相對人臨訟變造、修改之虞。收支帳簿、收支傳票及明細表等資料未對全體住戶公開,抗告人既無從瞭解其運作情形,實有透過法律程序保全證據之必要。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紀錄及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為相對人有權製作、更改,兩造爭訟多年,難保相對人無為自身權益而刪改紀錄之虞,致有礙真實之發現,萬象大廈管理委員雖經逐年更迭,然多由特定住戶當選,非如原裁定所謂每年變換、為數頗眾,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僅屬例示規定,抗告人確無取得前開紀錄,否則抗告人何需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㈢相對人在第一銀行設有活儲帳戶共二戶,管理委員會公款應存入銀行專戶,但主任委員李源鴻卻將管理委員會收入公款存入私設帳戶 羅欽仁 私人帳戶,違法事實至明,且存入金額不明,公款有隨時被侵吞之危險。㈣相對人未依法令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以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監察、總務、財務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每年更換交接,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在數十年中有同一人僅在該職位上更換,規避連選不得連任之規定,卻仍把持該委員會。並有個人受刑事控告,有以管理委員會費用支付於該個人刑案律師費用之嫌。出租頂樓基地台,並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紀錄,委員支領車馬費未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元普渡支出道士費用20餘萬元,未見合法單據憑證,且供品均為各住戶提供,該項支出顯非合法。未依法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審核各項活動支出。未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選出住戶代表,再由該代表互選管理委員等情事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至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參照)。
前開第368條之立法理由謂證據方法有滅失之虞,例如證人患重病之類;礙難使用之虞,例如證人出遊外國之類,或有相對人之同意者,例如船舶衝突,當事人彼此確定其損害程度之類,自當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或為檢證,以保全證據。㈠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
之「收支帳簿」、「收支傳票及明細表」、「銀行存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紀錄」及「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保全證據,固表明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係相對人公款收支情形、是否有遭私人挪用。惟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出住戶代表,且未公開收支帳簿、收支傳票及明細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紀錄等情事,致使抗告人無法取得前開證據,核與首揭說明保全證據為防止證據滅失或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之要件不符。
㈡抗告人另主張因伊與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李源鴻興訟,李源
鴻將公款挪作私用,收支帳簿有遭臨訟變造、修改之虞,亦不能認係符合前開保全證據須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無迫切之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