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貸款積欠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2,999,610元(其中有擔保債務為450,000元),抗告人長年從事農業耕作,並非如一般受薪階級每月皆有固定收入,抗告人現每月收入約25,000元,以內政部公佈97年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縱每月不吃不喝、不負擔扶養義務,仍無法清償每月協商款項28,568元,是抗告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甚明。抗告人於協議成立時收入或許尚可支付協商款,然因天災事變造成農業損失,並非抗告人所能預知,原審僅因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可預知經濟狀況即認其可歸責於債務人,卻不察抗告人為履行債務乃四處借貸,再者天災事變所造成之災害豈為人力所能預料,綜上所陳,抗告人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該事由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且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容有未洽,應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合乎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欠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8月10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為120期,自95年9月起,每月償還28,568元,聲請人僅繳納2期,於95年11月毀諾,此有原審卷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影本及安泰銀行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其未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之原因,無非係其每月僅以耕作收入、向親友借貸金錢支應協商方案應償還之金額及生活費用云云。然核上開事由係抗告人於95年8月10日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依協商成立時之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則其以斯時收入及財產堪任依約分期還款之情況,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次查,抗告人擁有土地一筆(坐落南投縣○○鄉○○○段15之12地號),又抗告人之配偶余秀花另擁有土地一筆(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達1,172,4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可見抗告人尚非已無資力,抗告人陳述其已「支付不能」,要難採信。再者,依債權人安泰銀行於原審所陳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函文各銀行,自97年5月29日起,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各銀行機構同意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俾利債務人重啟債務協商;是以,抗告人前雖已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惟如認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情事變更等情形,自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人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否則要難即謂抗告人已達「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例外進行更生程序之條件。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所執前詞仍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蔡岱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