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3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
駛車號00—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五八.六五公里處,車速高達一百十四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六○三○八一八五號函附舉發照片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而該採證照片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車號為「DP—六二○五號」,且明確標示「去向行速為一一四Kmh」,堪以採信。
㈡異議人雖質疑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之精確性及警員操作儀器
正確性。惟查,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出廠時業經檢驗合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六○三○七三五七號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認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七頁),而按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對於施行日前已使用中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舉發警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前採購使用,有內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六○三七二八七九號函在卷可參,當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後,始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是以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既尚非係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且為國外先進科學儀器,是否準確,當應商用國際檢驗之規定(國外需經檢定合格始得出廠),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出廠時既業經檢驗合格,已如上述,是該雷射測速照相儀之精確性應無疑義。再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之精確性業經檢驗合格,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舉發警員於操作上有何疏失,則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儀於正常使用下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自不容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即否定該儀器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所取得之數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惟查,原處分針對同一違規事實,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係就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處罰,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處分撤銷。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二三八五九四號裁決書,僅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上揭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院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雖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公警三交字第○九六○三○七三五七號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認證書1份,然依認證之LTI
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定報告中譯本,究係通指該LTI20.20類型雷射測速儀鑑定報告?抑或專指本件雷射測速儀鑑定報告?則本件雷射測速儀究否有出廠證明、(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及其使用期限等,足以判定該測速器為本件測速時,仍屬精確之相關證明,因上開函件均未予答覆(按業經原審函詢),所為測定自堪疑義。原審未予究明,逕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出廠時業經檢驗合格,進而予以裁處,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