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72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段,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值勤員警製單舉發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6年7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抗告人各罰鍰新臺幣八千四百元及二千七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因抗告人於94年9月15日駕駛汽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於95年3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因並未收到該張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將所處罰鍰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該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非合法,本件原處分機關仍以上開不合法之駕駛執照遭吊銷為由,認抗告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對抗告人逕為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抗告人聲明異議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處分機關95年3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由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且抗告人就該裁決書已喪失其聲明異議之權利等情,有原審法院交通法庭以96年度交聲字第490號裁定在卷可查,是抗告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各罰鍰新臺幣八千四百元、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異議,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但未附具任何理由,其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任何依據,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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