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㈠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
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芳琴 朱鍊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林芳琴為朱鍊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朱鍊金,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林芳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林芳琴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