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一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七分許,駕駛8A─14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建國路口欲右轉金馬路時,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紅燈右轉,在該交岔路口附近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 劉信宏 發覺,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聲明異議。原審裁定以:本件業據舉發警員劉信宏到庭證稱:當時伊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有紅燈右轉情形,才會舉發,伊舉發的程序是在燈號轉換時並不馬上攔停車輛,是在燈號轉換後過二、三秒仍車輛違規時才會舉發等語無訛。認是異議人辯稱未闖紅燈乙節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明確。又各路段之交通燈號,係參酌該路段之實際需要而為設置,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已前述,其另徒以未造成交通危害等語置辯,亦屬無稽。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異議。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無憑無據,伊當時係閃綠燈右轉,並未闖紅燈,而是該號誌設計錯誤,閃爍時間過短,僅有短暫時間,即轉變紅燈,甚至該路口亦應設置紅燈右轉綠燈號誌,且伊未影響其他交通秩序,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本件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舉發行為並無不當,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誠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允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