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謂:依照片所示,現埸有兒童把玩電視遊樂器,店內是否有販售電視遊樂器內之遊戲種類?何以僅擺設三種遊戲供人試玩?被告所辯,顯為常理。另被告經營之電視遊樂器店之商業登記是否得經營電腦遊戲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前往查獲被告經營二十二世紀電腦資訊店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員 黃宗環 曾證述現場沒有玩,從扣案照片看不出有投幣口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扣案之電視器三臺,雖有拉桿、按鈕,並無投幣口,被告辯稱該電視器三臺,係販賣遊戲軟體供客人試玩之用,並非電子遊戲機等情,應屬可信,況上開資訊店若係在經營電子遊戲,豈有僅擺設三台電視遊樂器之理。另電腦十七臺,係作為供客人上網玩遊戲之用,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二十二世紀電腦資訊店臺北縣政府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臺北縣政府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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