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仁選任辯護人羅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大頭」,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緣 林總 於103年3月3日20時51分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販毒門號)與甲○○聯絡,向甲○○表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需甲○○協助,經甲○○應允後,林總即前往甲○○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而於同日21時9分許,甲○○即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無償交付林總。
三、嗣檢察官指揮員警對販毒門號執行通信監察而查獲上情,並於103年4月2日7時10分許,搜索甲○○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扣得甲○○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販毒門號SIM卡1張,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0698公克、0.0122公克)及吸食器1組。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 劉宇琛 、林總、 吳俊儒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甲○○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劉宇琛、林總、吳俊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2頁),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150號、103年聲監續字第329號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本件販毒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51頁),員警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見偵卷第52頁至第85頁背面)。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89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員警執行搜索相片12張(見偵卷第94至99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證人林總、吳俊儒於警詢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7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六、又被告甲○○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15頁至第215頁背面、第240頁至第240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2頁、第90至91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劉宇琛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林總、吳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如何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情節(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217頁背面、第230頁至第230頁背面、第241至242頁),均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劉宇琛、林總、吳俊儒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堪採信。
(二)本件販毒門號係被告之友人贈與被告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林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吳俊儒持用等情,亦據證人林總、吳俊儒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7頁背面、第230頁)。而本件販毒門號確有與上開證人林總、吳俊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渠等有關本件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等情,亦有販毒門號之臺中機動查緝隊電信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與證人林總、吳俊儒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等情節,均核與證人林總、吳俊儒證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情節相符。本件復有本院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150號、103年聲監續字第329號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51頁)。又員警於103年4月2日7時10分許,搜索被告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扣得被告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販毒門號SIM卡1張等節,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888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執行搜索相片1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94至99頁),自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償交付予證人劉宇琛、林總、吳俊儒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等與被告均非至親,且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被告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5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2頁、第91頁),核與證人林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上開時、地經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217頁背面),大致相符,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販毒門號)係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林總持用等情,已如上述,而證人林總確有於本件即將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於通聯中約定見面、被告應允協助證人林總取得毒品等情,亦有販毒門號之臺中機動查緝隊電信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迭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
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轉讓予成年人即證人林總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讓轉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5頁背面、第240頁至第240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52頁、第90至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 阿華 」之人購買,但未供出「阿華」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見偵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販賣予證人劉宇琛、林總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證人吳俊儒 云云 ,辯護意旨亦認被告供出證人吳俊儒為毒品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惟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以:並未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正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以:該局針對綽號「阿華」男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察未果,被告於庭訊中所供毒品上手吳俊儒,係因他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與本案無關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7日中檢秀強103偵9874字第6610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7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第79頁),參以被告係於本院103年6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方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來自證人吳俊儒,然證人吳俊儒已於103年3月24日因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有證人吳俊儒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證人吳俊儒販賣之對象是否包括本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因本院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上開函文已明確指出證人吳俊儒係因他案遭查獲,與本案無關等情,已足判斷證人吳俊儒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是本院認為無再函詢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辯護意旨認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於偵審階段均已自白,雖轉讓禁藥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本質上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行為,而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故此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被告甲○○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八、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僅是幫忙販賣毒品、獲利非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甲○○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本件就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均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上開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另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禁藥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尚不得與如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9,0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販毒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用,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均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告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SIM卡,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0698公克、0.0122公克)及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與本件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許月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買毒品者姓名│被告持用門│交易毒品種類│主文(含主刑及從刑)│││││及持用門號│號│、數量、金額││││││││(新臺幣)││││││││││├──┼───────┼────────────┼───────┼─────┼──────┼─────────────┤│1│102年11月3日中│○○市○○區○○路附近│劉宇琛│無│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午││││1包2,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3年2月11日20│○○市○○區○○路之林總│林總│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4分許以後│住處│0000000000││1包2,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3│103年2月16日20│○○市○○區○○路之林總│林總│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49分許以後│住處│0000000000││1包2,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4│103年2月17日1│臺中市○○區○○路○○○號│吳俊儒│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8分許以後│之0之被告住處│0000000000││1包1,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5│103年3月22日19│臺中市○○區○○路○○○號│吳俊儒│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21分許以後│之0之被告住處│0000000000││1包2,000元│,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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