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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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聲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370條、第284條定有明文。是以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即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紀錄科通知,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間,至本院欲閱覽卷宗,詎遭刁難,致未能閱卷。因9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至11時之本院一樓大廳及閱卷處之所有監視錄影紀錄(以下簡稱系爭監視錄影紀錄)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於前揭時間至本院欲閱卷,而系爭監視錄影紀錄因錄影設備所限,將於數日內自動消除,聲請人為提起訴訟,惟恐證據有滅失之虞,乃聲請保全系爭監視錄影紀錄云云。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相對人為何人,其所欲提起之訴訟為何種訴訟,系爭監視錄影紀錄除能證明聲請人確實於前揭時間至本院欲閱卷外,尚可證明何事與其所欲提起之訴訟有關,除系爭監視錄影紀錄為本院所攝影外,聲請人為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案,系爭監視錄影紀錄之證據在本院掌控中,何以有滅失之具體危險等節,均未能提出證據資料釋明之,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