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辛○○市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原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其訴若係本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查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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