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六一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吉昌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訂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復分別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二條所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九二五、000元,被告以其中扶養其他親屬 洪俊德 等五人之免稅額計三七0、000元,與原告未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未於二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嗣因被告業已作成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遂予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初查所為核定,申請復查,惟因被告未於二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然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二00三二一二五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前開復查之申請,有復查決定書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本件復查既經被告決定在案,則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依首揭法條規定,以其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即被告已為行政處分(即復查決定),原告之訴願自應認為無理由,遂予以決定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二00三二一二五號復查決定不服,另行提起訴願,由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審理中之另案,與本件係屬二事;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即無庸審酌,附此陳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