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0二五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四二七、一九四元,經被告核定增列其受扶養親屬 葉忠信 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租賃所得九五、七六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二二、九五四元、淨額為一、三六0、九七一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額一二、四四九元。原告不服,就租賃所得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所得稅之課徵,以納稅人或其扶養親屬當年度有實際所得為限,本件原告之
扶養親屬葉忠信雖係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所有權人,惟念及其母親 蔡金鳳 無謀生能力,乃將上開房屋無償提供其母自行使用、收益。本案既係無償提供其母,原告之扶養親屬葉忠信並無租金所得供以課稅。嗣蔡金鳳因生活所需,乃以自己名義出租該屋,房屋出租人係蔡金鳳,蔡金鳳並將該所得申報,亦即租金確為其收取,故該租賃所得應歸屬蔡金鳳,而非原告之扶養親屬葉忠信所得。
⒉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指之租賃所得,係指所有權人將其財產出租所得,惟本案系爭不動產租約之出租人並非所有權人。本案所有權人將不動產無償借予其母親,出租之對象純係直系親屬,依上開規定,無須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所得稅,被告未查明實情,逕依地政機關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葉忠信,即推定當年度葉忠信有該項收入,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⒊被告引述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自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所生之
利益應歸屬所有權人,該房屋所得仍應以所有權人為課徵對象云云,經查實屬無據:
①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係就所有權之權能加以定義,並非利益歸屬之定義。
②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僅說明本案所有權人葉忠信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
其母親之行為,乃係於法令範圍內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該行為可排除他人之干涉而言。
③按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所得稅課徵對象,應係租約之出租人蔡金鳳,而非原告
,蔡金鳳並無逃漏此項所得稅之意圖,其已將該所得申報國稅局在案,因此本案實係被告錯誤將原告列為系爭租賃所得稅課徵對象所致。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增列其受扶養親屬葉忠
信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租賃所得九五、七六0元。因該房屋所有權人為其受扶養親屬葉忠信,當年度將系爭房屋租予原告,故被告乃依據八十九年度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資料表,原告申報之租金支出一
六八、000元,核定其受扶養親屬葉忠信之租賃所得九五、七六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其受扶養親屬葉忠信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之租賃事宜及租金收入皆由其母蔡金鳳收取,並已申報於蔡金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中。
⒉經查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又該房屋之租金收入雖已
由其母蔡金鳳申報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中,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所生之利益自應歸屬所有權人,該房屋租賃所得仍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課徵對象。故被告依據八十九年度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資料表,原告申報之租金支出一六八、000元,核定其受扶養親屬葉忠信之租賃所得九五、七六0元,尚無不合。另原告之母蔡金鳳申報之租賃所得九
五、七六0元,已通報予以核減,尚無重複課徵之情事,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而言。」,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增列其受扶養親屬葉忠信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租賃所得九五、七六0元,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及租金收入皆由其母蔡金鳳收取,蔡金鳳並已申報於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中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受扶養親屬葉忠信,為原告所是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所生之利益自應歸屬所有權人,故該房屋之租賃所得仍應以房屋所有權人為課徵對象,則被告以葉忠信為對象,歸併其租賃所得於原告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中,即非無據。從而被告以蔡金鳳於本年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遂依八十九年度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資料表所載原告申報之租金支出一六八、000元,而予以核定其受扶養親屬葉忠信之租賃所得為九五、七六0元,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母蔡金鳳申報於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中之租賃所得
九五、七六0元,業據被告通報予以核減,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故系爭租賃所得尚無重複課徵之情事,附予述明。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