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劉定基 律師 莊郁沁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緣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永平工商)第八屆董事會,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第十一次會議中改選第九屆董事會,因聲請人甲○○等(即其中部分當選董事)未繳交「願任同意書」,第八屆董事會遂於八十五年三月召開第十二次會議補選缺額之董事席次,選出缺額董事。而該第十一次會議以及第十二次會議之選舉結果,均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下簡稱省教育廳)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在案。嗣上開第九屆董事,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召開第十六次會議,而選出第十屆董事十三人,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 永仁 字第九○○五二一號函報請相對人核備。相對人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作成台(九一)教中(三)字第一九一五○一六二○號函答覆第九屆董事會,對上開第十屆董事之選任結果不予核備,其理由為「十三名董事中有二位不適任」,並要求第九屆董事會再補足二位董事後,重新報核。惟上開第九屆董事第十六次會議召開過後,因下列事實之變化,第九屆董事會成員數額降至六人( 曹秀清朱仁旺吳麗華李立文朱仁湖林佳生 ),低於章程所要求十三名董事名額之半數,已無法再召開會議重新補選二名應補之第十屆董事名額:1、因上開第八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召集程序具有違法之瑕疵,由相對人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私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台(九○)教中(三)字第九○五二○六九七號函,撤銷省教育廳原核備處分中對第十二次會議決議事項(即補選出缺額董事即 劉麗英陳建民丘周剛 三人)核備之部分。2、另外二名董事 林武治 及于克非二人則於任期中死亡。3、 朱仁才葉佳文 二人又分別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台(九一)教中(三)字第九一五三七二七一號函與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部授教中(三)字第○九一○五一五五四七號函解除職務。因此,相對人以私立學校主管機關之身分,本諸監督職權,依據私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暨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私校法第三十一條後段規定,先後遴選 林本炫陳愛娥劉進興黃世鑫周志宏沈泰民 及甲○○等七人為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期待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得選出前述相對人原不予核備之第十屆董事名額。然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之原有六名董事(即曹秀清等六人),對於相對人前開處置提出異議,並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民事法院假處分之裁定,禁止相對人所遴選之前開董事(包括甲○○在內)於民事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天字第一三八七號、同年七月十六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全天字第一九三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士院儀九十二執全助貴字第四三○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桃院祺執九十二年執全五字第二○九八號執行命令),故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仍未能選出相對人原不予核備之第十屆董事應補二名員額。另則,永平工商及上開第十屆董事之當選人因不服相對人原不予(部分)核備永平工商第十屆董事之處分,依法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院作成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七○一四號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原不予(部分)核備第十屆董事之處分,並命相對人「研明『須俟永平工商第十屆董事名額改選補足後始得一併予以核備』之法律依據」,並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依據前開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意旨,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作成部授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行政處分,核備永平工商前申請相對人核備之部分第十屆董事名單,計曹秀清等十一人,永平工商第十屆董事會因此正式成立。聲請人除向本院訴請確認上開相對人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外,另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私校法所賦予之職權,遴選聲請人為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董事後,聲請人已以永平工商董事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庭字第九二○八二八號函撤回先前永平工商董事會九十年十月三日(九○)永仁字第九○○五二一號函,在此同時,聲請人即為永平工商合法且得行使職權之代表董事,而相對人在永平工商董事會九十年十月三日(九○)永仁字第九○○五二一號函已為聲請人代表永平工商合法撤回,無備可核,且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法律關係仍有爭執之情形下,就不得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以下簡稱系爭核備處分)核備不存在之永平工商第十屆董事,故系爭核備處分難謂無明顯之瑕疵,且其公權力違法介入屬於私法自治範疇之私立學校董事會運作,顯然是濫用公權力,侵害聲請人及永平工商之合法權益,而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是系爭核備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一號),而系爭核備處分若不予以停止,將使違法之狀態繼續擴大,除侵害聲請人之合法權益且難以回復外(合法董事被侵害之任期與職權係無從回復或計算),對於永平工商師生權益之損害更將難以回復(違法董事會對於校務所作之任何決策均難以回復)。又永平工商董事會之相關爭議,固有待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予以釐清,惟違法董事會之任期已經開始起算,唯有停止系爭核備處分之執行,方能凍結違法狀態,定紛止爭,故系爭核備處分之停止執行有急迫情事。況且系爭核備處分並非為維護公益所必要者,爰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裁定系爭核備處分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四、惟查,永平工商原第九屆得行使職權之董事即曹秀清、朱仁旺、吳麗華、李立文、朱仁湖及林佳生六人均已獲相對人核備就任永平工商第十屆董事持續行使職權中,故系爭核備處分要無侵害渠等第九屆董事任期與職權可言;而由相對人遴選之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即林本炫、陳愛娥、劉進興、黃世鑫、周志宏、沈泰民及甲○○七人,均遭民事法院裁定禁止行使第九屆董事職權,是縱使本院為停止系爭核備處分之執行,渠等亦無法行使第九屆董事職權,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核備處分之執行將造成第九屆董事之任期與職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又相對人作成系爭核備處分後,相對人原遴選聲請人等七人擔任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永平工商第十屆董事會即開始運作,相關事項逐步回復至董事會發生爭議前之狀態,應無聲請人所指違法董事會對於校務所作之決策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另相對人考量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如不准予核備部分永平工商第十屆董事,該校董事會長期無法正常運作,不利於維護該校健全發展,遂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七○一四號訴願決定,研明該訴願決定命相對人研議之法律疑義後,依私校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作成系爭核備處分,尚難遽認有聲請人所指違法介入董事會爭議、侵害私法自治範疇及逾越該訴願決定之意旨等情;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核備處分之執行,究竟會如何影響相關民事訴訟案件之進行,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核備處分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云云,要無可採。綜上,本件系爭核備處分之執行,既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謂有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黃世鑫、 陳銘義 ,惟核其待證事項尚與本件停止執行事件無關,故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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