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甲○○
乙○○丁○○戊○○丙○○右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保受福字第0九三00八一八0一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保受福字第0九三00八一八0一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起訴狀係以勞工保險局設芳苑鄉農會為被告機關,惟查並無「勞工保險局設芳苑鄉農會」此一機關,且起訴狀亦未由原告簽名或蓋章,嗣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包括命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且起訴狀應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暨提出合於格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茲查該裁定已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七月五日、七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五份附卷可。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始補正起訴狀,除已逾上開命補正期限,且仍未載明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地址,復更正不服之處分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保受福字第0九二六0四二八四七0號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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